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99.01.27 修正公布之第 13 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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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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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 (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 (骸) 之納骨堂 (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一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一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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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直轄市、縣 (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 對轄內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一○)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 (制) 定。
三、鄉 (鎮、市) 主管機關:
(一) 鄉 (鎮、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 (市) 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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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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