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榮鄉民代表會95年7月3日萬鄉代字第486號函修訂。
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8日府民宗09501153820號函同意。
萬榮鄉民代表會98年11月18日萬鄉代字第0980001030號函修正第6、13、14、17、18條條文。
花蓮縣政府99年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501153820號函同意。
萬榮鄉民代表會99年9月30日萬鄉代字第0990000814號函修訂。
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90204263號函同意備查(同時宣告第15條及17條第2項無效)
萬榮鄉民代表會100年3月7日萬鄉代字第1000000192號函修訂第1、2、5、6、7、8、10、13、15、17、19、20、22、26、27、28、31條。刪除第25條。
花蓮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民宗字第1000076807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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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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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花蓮縣萬榮鄉(以下簡稱本鄉)為加強殯葬設施暨公墓公園化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鄉公墓,由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靈(納)骨堂(塔)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 第三條 |
本鄉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墓基之使用面積如左:
一、墓基配置以一字型為原則,每一墓基之面積規定為八平方公尺,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墓基位置由當地村村長或村幹事與申請人共同會勘後指定之。
二、每區埋葬方向均應自第一排(由內向外排次)第一公墓基起序使用,不得跳位選擇使用。
三、單棺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約二坪)以內。
四、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
五、屬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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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至少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者經火化後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超過地面二公尺,墓穴應嚴密封固,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寬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縱橫有序,以求整齊劃一,並應在分配之範圍內。 |
| 第五條 |
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應先持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會同村辦公處勘查墓基,或將墓基、墓碑正面照相,確定無誤後,檢具起掘人身分證、印章及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向本所申請起掘許可證明。起掘人應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起一個月內完成起掘,逾期應重新申請。 |
| 第六條 |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 (骸) ,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
本鄉公墓使用,每一單棺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
公墓公園化墓地使用管理費為設籍鄉內者新臺幣五千元,鄉外新臺幣一萬元整。
非公墓公園化墓地使用管理費為設籍鄉內者新臺幣三千元,鄉外新臺幣六千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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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作為塋葬用地,如有違反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之。塋葬或起掘骨骸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塋葬或起掘骨骸應保持墓區整潔,自行清理廢棄物及墓基整平,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罰,併由本所逕行僱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向塋葬者或墓主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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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申請人身分證等,向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後,據以核發埋葬墓地使用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者,不得收葬。違反本條之規定擅自存放或埋葬屍體、骨灰(骸)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
塋葬時應向村辦公處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由村辦公處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所規定並接受村辦公處之指導建造墳墓。 |
| 第十一條 |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並限於一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
| 第十二條 |
本鄉鄉民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提出證明者,得免收規費供其使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提出證明者,申請使用墓基應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規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
| 第十三條 |
非設籍本鄉,但曾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累計十年以上或情形特殊經本所認定者,得檢附可供認定曾設籍之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向本所申請依鄉民之標準收費。 |
| 第三章 靈(納)骨堂(塔)之使用 |
| 第十四條 |
墓地使用以十五年為限,墓主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起掘許可證明,自行將骨骸起掘後,火化處理裝入骨灰罈,並得繳納靈(納)骨堂(塔)使用費後存放於靈(納)骨堂(塔)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如逾期未掘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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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使用期限屆滿掘起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屍)者,得申請延長年限再掘起洗骨,但最多以延長三年為限,如延長年限屆滿仍不掘起或不遷走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
| 第十六條 |
使用本鄉靈(納)骨堂(塔)應檢附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正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領取本所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明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 第十七條 |
凡經核准使用靈(納)骨堂(塔)者,限三個月內進堂(塔),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費用不予發還。
本鄉靈(納)骨堂(塔)安置使用費須一次繳納,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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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本鄉鄉民及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靈(納)骨堂(塔)之安置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個人式小骨灰箱每櫃新臺幣一萬元。
二、個人式長骨灰箱每櫃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直式夫妻式骨灰箱每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夫妻式骨灰箱每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五、四人式骨灰箱每櫃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六、六人式家族獨立櫃骨灰箱每櫃新臺幣八萬元。
本鄉鄉民且屬列冊第一款之低收入戶,得免收費用;列冊第二、三款之低收入戶,得依前項各款收費標準減收百分之五十。
非本鄉鄉民依前項各款收費標準三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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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使用靈(納)骨堂(塔)安置骨堂(罐)之位置,申請人應先行選定位置後向本所申請。 |
| 第二十條 |
凡欲中途退堂(塔)者,應向本所申請遷出證明,已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退堂(塔)後如需再行使用靈(納)骨堂(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
| 第二十一條 |
自公、私有土地內起掘之無主骨骸,由本所依規定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
| 第四章 經營管理 |
| 第二十二條 |
本所得雇用臨時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靈(納)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靈(納)骨堂(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申請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申請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靈(納)骨堂(塔)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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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公墓、靈(納)骨堂(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或骨灰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塋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靈(納)骨堂(塔):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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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濫葬。
二、露棺、露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開墾及耕作。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查報本所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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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一切污廢物。 |
| 第二十七條 |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毀,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塋葬者或墓主整修。 |
| 第二十八條 |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察覺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
| 第二十九條 |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
| 第三十條 |
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許可證,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應自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一條 |
存放於納骨堂(塔)之骨(灰)罈(罐)如因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損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五章 附 則 |
| 第三十二條 |
公墓與靈(納)骨堂(塔)繳交規費納入本鄉預算,充為公墓及靈(納)骨堂(塔管理維護之用。 |
| 第三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所訂之。 |
| 第三十四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